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833號聲請人江語甄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涵舍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洪安渝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洪安渝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因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㈡請陳報本件本票之現實提示日為何時?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
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