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39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49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家輝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債務人 林昱昕 住○○市○○區○○路0號
林三井 住同上債務人 郭宗穎 住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566巷1之48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昱昕、林三井、郭宗穎等3人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等債權、債務人郭宗穎對第三人 阮竹芳成芳 撞球館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及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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