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街000巷00號相對人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婚字326號和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自兩造離婚後至113年1月止之期間,僅給付少許扶養費,而自113年1月起方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並無認同感,讓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應有助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家人相處融洽,讓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可讓未成年子女幫忙祭拜聲請人之祖先,有助於未成年子女於學校或家庭時對姓氏之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鄒」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皆有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並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反觀聲請人於相對人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屢次阻擾。
㈡、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親密,重視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且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家族、姓氏皆具認同感,渠曾強烈表達不希望變更姓氏之意願。
㈢、兩造因扶養費、會面交往等問題發生爭執,而衍生本件變更姓氏之問題,讓未成年子女介入兩造之紛爭,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子女是否變姓氏,可待其成年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相對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111年1月13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婚字326號和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另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附在桃園地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81號卷宗)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自兩造離婚後至113年1月止之期間,僅給付少許之扶養費,而自113年1月起台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並無認同感,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家人相處融洽,讓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可讓未成年子女幫忙祭拜聲請人之祖先云云,固據提出兩造手機訊息對話擷圖、桃園地院112年10月24日桃院增華112年度司執字第104257號函、112年10月24日桃院增112年度司執華字第104257號函、113年2月22日桃院增華112年度司執字第84120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112年10月26日桃院增華112年度司執字第84120號執行命令、關係人丙OO陳述書、關係人丙OO與相對人手機訊息對話擷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前詞抗辯外,並提出承攬商員工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暨教育訓練簽名表、出勤簽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兩造手機訊息對話擷圖、臉書貼文擷圖、營養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桃園地院112年10月26日桃院增華112年度司執字第84120號執行命令、110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民事簡易判決、和解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照片、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66號、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46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陳述之詞即遽認所述所真,且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更改為母姓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乙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前開主張屬實。
3、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法與態度: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相對人過往曾有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是很負責任,又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從父姓禁忌很多,因此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案件,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成母姓為「鄒」。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法與態度: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家人也支持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經本會社工跟聲請人說明變更姓氏在法律上之次數和限制後,聲請人表示可以了解。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兩造離婚後,起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執行狀況不是很順利,直到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會面交往調解案件,經調解後,目前協商相對人可於每月第四週週五下午6點至當週週日下午6點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此後至今,兩造就皆有執行會面;另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皆個別匯8千元至聲請人帳戶中。本會認為兩造在一定法律規範下,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建請鈞院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紀錄。㈡其他具體建議:建請鈞院自為裁量。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相對人過往曾有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是很負責任,又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從父姓禁忌很多,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案件,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成母姓為「鄒」。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想法,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等語;另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則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相對人不贊同變更姓氏動機有兩點,自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用,無未盡照顧扶養之行為,二則相對人認為變更姓氏時機可待未成年人18歲後尊重其決定。評估變更姓氏無具有正當性。㈡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1.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成年人今年5歲,開朗活潑,可陳述過往受照顧經驗,知悉有變更姓氏一事。2.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未成年人訪談初始微緊張多用點頭回應提問,熟悉後可說長句音量大,能清楚表達與父母相處情形。3.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人皮膚裸露處無傷勢,能陳述自己的姓名,喜歡玩手機,與相對人互動自然親近。4.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人表達不希望改變姓氏,其表達具真實性,能明確了解變更姓氏之後對未成年人有何影響。㈢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理由: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能遵照協議,確實執行定每月第四週週五至週日3天與未成年人會面探視,能自行商量至火車站交接未成年人,雙方均展現善意父母內涵,建議法院裁定一般探視會面交往。㈣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通知聲請人甲○○(母)、相對人乙○○(父)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友善父母親職教育課程。理由:僅完成相對人一造之訪視,然依相對人陳述,有關於聲請人曾有未能積極促進會面之情況,建議聲請人與相對人參與家事服務中心所辦理親職課程,以促進友善父母會面交往,以維繫兩造及未成年人間的親子關係,此亦有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㈤綜合評估與建議:不應予變更姓氏。理由:經本會訪談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互動親密,相對人也重視未成年人關係,對 羅氏 親族之認同,未成年人對父系家族具有認同感。然因兩造對於扶養費爭執,影響會面交往衍生變更姓氏,讓未成年人介入兩造之紛爭,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應協助促進會面較符合未成年人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會僅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目前未成年人未有對於姓氏上之困擾及影響,相對人亦從112年12月起已有行使權利義務之責任,有支付扶養費用以及主動探視會面之情形,惟聲請人居他轄未能訪視,關於聲請人訴狀所述落差,有待法院依職權調查支付扶養費用與會面交往實際情形,並請參閱台中市監護權訪視單位報告以查證聲請人對變更姓氏意願之看法。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分別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3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3010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3月29日(113)心桃調字第18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尚無真接相關。
4、本院審酌上情,復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並不能全然理解姓氏之意義,且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卻未提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符合其利益之具體事證;況且,聲請人也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存在;從而,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時更改上開未成年子女姓氏,難認為其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