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士檢迺執戊113執聲他59字第11390024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士檢迺執戊113執聲他59字第1139002421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廖峻毅因詐欺案入監服刑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士林方法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核發執行指揮書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接續執行,並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625號執行中。受刑人之母遞狀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一事,經檢察官回覆繳清犯罪所得即可易罰金。受刑人於112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 林家玉 完成和解金額賠付,並將款項交予林家玉本人點清無誤,並立下和解字據,依判決書所載金額賠付予告訴人林家玉,可充抵犯罪所得,並以此和解書交予士林地檢署,惟士林地檢署函覆告知「尚有犯罪所得尚未繳清」等語,但函覆內容是另兩案,與本案無關屬不同指揮書,應分別執行,何以需繳清另兩案犯罪所得始能繳清本案,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條項但書項規定,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亦即,檢察官於審酌時,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教化、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從而,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事項,又未如刑法第57條列舉或例示檢察官應審酌之情狀,法院對其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因素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惟若檢察官之判斷有瑕疵,法院仍非不得介入審查檢察官所為裁量⑴有無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⑵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⑶是否基於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裁量要件無關之考量?⑷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是否具有公然、明顯的錯誤,或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事項,以判斷檢察官所為裁量有無明顯違法或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1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認其所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所犯詐欺罪沒收及犯罪所得部分駁回上訴,依原審法院裁判主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6,773元。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執行指揮書囑託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助字第3625號接續執行,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執助字第3625號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0月4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1月3日),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卷)。又本件係聲明異議人就前開詐欺案件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刑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誤,是本院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1月8日具狀向士林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告知
已向本案判決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判決犯罪所得合計7萬6,773元均業已全數賠付完畢,士林檢察署檢察官逕於113年1月15日覆以士檢迺執戊113執聲他59字第1139002421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尚有犯罪所得未繳清(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犯罪所得61萬9,500元;士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犯罪所得28萬8,415元),認需繳回犯罪所得後,再准予易科罰金,有上開判決書、和解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函覆實質上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惟查,受刑人於113年1月8日聲請易科罰金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逕於113年1月15日覆以士檢迺執戊113執聲他59字第1139002421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卷),並未給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例如家庭或身體健康狀況)之機會,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致使檢察官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自非妥適。
五、檢察官前開實質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惟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非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命令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15日所為士檢迺執戊113執聲他59字第1139002421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