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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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慶
柯文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1、21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柯文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柯文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邱慶洧 、柯文智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一般人可輕易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分層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再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將其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轉帳、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並同時參與含其等在內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邱慶洧、柯文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邱慶洧透過 余宥緯 (已歿)、柯文智透過邱慶洧,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不久之某日起,參與余宥緯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等申設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與第四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假冒 陳麗娟 之姪子陳○函撥打電話給陳麗娟,向陳麗娟訛稱:需要購買印刷口罩的機器來創業,需要先借錢云云,致陳麗娟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於翌日(111年5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11年6月1日12時7分許匯款至所指定之 何柏融 (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由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另行判處罪刑)所申設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或余宥緯、邱慶洧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陸續分層化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各層金融帳戶,再由余宥緯、邱慶洧、柯文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提款時間與金額,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柯文智將領得款項轉交邱慶洧,邱慶洧則將柯文智所轉交或其自己領得之款項轉交余宥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邱慶洧每轉交100萬元贓款予余宥緯,可獲得2000至3000元(即千分之2至千分之3)之報酬。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對於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8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洧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金訴671卷第94、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2卷第63至7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何柏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芳宜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慶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柯文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4692卷第75、78至123、139至141頁)、被告邱慶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431卷第135至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慶洧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慶洧於本院則僅坦承提供帳戶予余宥緯轉帳,並代為
轉帳或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及收取被告柯文智所領取之款項,且全轉交余宥緯等事實,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柯文智亦僅坦承有於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提款時間與金額提領該等款項,並將該等領得之款項轉交被告邱慶洧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邱慶洧辯稱:我是受余宥緯之託,才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余宥緯告知係從事買賣虛擬泰達幣,因金額龐大需借用我帳戶,我因信任余宥緯才幫忙,不知該款項是詐騙而來云云。被告柯文智辯稱:我不知道是提領詐欺的錢,我也沒有取得任何好處,當天是邱慶洧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邱慶洧的提款卡無法領這麼多錢,大約有20萬元,請我幫他領錢,我有詢問邱慶洧錢是不是正常的,邱慶洧說沒有問題,我才去提領,因為我也會擔心,所以我才會特別問邱慶洧錢是不是正常的,當時邱慶洧說是他朋友欠他錢,要還錢給他,我只是單純幫忙邱慶洧云云。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揭時間與方式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地點與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120萬元係匯款至何柏融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或余宥緯、被告邱慶洧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陸續分層化轉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各層金融帳戶,再由余宥緯與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提款時間與金額提領該等款項,被告柯文智並將所領得款項轉交被告邱慶洧,被告邱慶洧則將被告柯文智所轉交,及其自己領得之款項轉交余宥緯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如前揭㈠所述之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等主觀上與余宥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並非至親,更無其他特殊之親誼關係,被告邱慶洧與余宥緯亦無特殊之親誼關係,則被告邱慶洧貿然受余宥緯要求提供帳戶使用,並代為領款暨轉被告柯文智所領得款項,及被告柯文智應被告邱慶洧要求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代為收受並提領十幾萬元(將近20萬元)來源不明之資金,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⑵被告邱慶洧雖辯稱,其係信任余宥緯所說買賣虛擬貨幣,才
提供帳戶、領款及轉帳至被告柯文智提供之帳戶,並請被告柯文智領款云云。但其所指稱之余宥緯已於111年8月18日死亡(見偵15431卷第20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無從查證,其所稱余宥緯出示之泰達幣交易訊息(見偵15431卷第6
1、63頁)則出處不明,且未顯示當事者之個人相關資訊,不能驗證其真實性。何況本件被告邱慶洧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於接受第二層帳戶匯入款項後,尚以余宥緯申辦之帳戶為第四層帳戶,自被告邱慶洧第三層帳戶轉帳30萬元,而由余宥緯自行提領該筆現金。若余宥緯果真是受委託買賣虛擬貨幣,理當先於被告邱慶洧之第三層帳戶受取匯款,哪有反而由被告邱慶洧之帳戶先受取匯款,再費事地轉匯到余宥緯帳戶之必要?又被告邱慶洧所稱因自己帳戶提款卡限額(每日10萬元或15萬元)的關係,才請被告柯文智提供帳戶幫忙領款;但細察被告邱慶洧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於111年6月1日匯入100萬元(90萬元+10萬元)後,自己當日並未提領任何款項,僅分別轉帳至余宥緯及被告柯文智之第四層帳戶,由該2人各領取共60萬元及19萬5000元,顯與其宣稱向被告柯文智借用帳戶之目的不符。再者,被告邱慶洧前因替不詳年籍之施詐人士蒐集人頭帳戶供受騙被害人匯出款項,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4月1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見偵15431卷第193至2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乃其竟無視該案判決之教示,僅為獲取流經其帳戶金額千分之2至3比率之報酬,即輕易提供自己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轉帳暨為之再轉帳或提領款項,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院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而被告柯文智於警詢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將款項轉至我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是邱慶洧當面跟我講,叫我幫他提領,我領到的款項也全數交給他,邱慶洧沒有跟我說是非法所得等語(見偵4692卷第50至51頁)。於偵訊供稱:現在詐騙很多,我也會怕,所以我有問邱慶洧款項怎麼來的,他說是正常的等語(見偵4692卷第195至196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朋友邱慶洧拜託我說他有一筆錢,要匯到我的帳戶,再請我幫忙領出來等語(見聲羈55卷第1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是邱慶洧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邱慶洧的提款卡無法領這麼多錢,大約有20萬元,請我幫他領錢,我有詢問他錢是不是正常的,邱慶洧說沒有問題,我才去提領,因為我也會擔心,所以我才會特別問邱慶洧錢是不是正常的,當時邱慶洧說是他朋友欠他錢,要還錢給他,我只是單純幫忙云云(見原審金訴671卷第65至66頁)。被告邱慶洧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柯文智是○○員工,我與柯文智是○○員工與常客的關係,我跟柯文智說,請他幫我領個錢,我當時與柯文智處得不錯,幾乎每天都會一起喝酒、聊天,柯文智領的錢,我自己也有在領,是由我約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至柯文智的銀行帳戶,我是跟柯文智講說我的提款卡額度沒辦法領那麼多,叫他幫我領一下,柯文智好像有反問我有自己的帳戶,但我跟他說我的額度不夠,請他幫忙領,好像是見面時跟他說的,講完過了一些時間,有款項進去才需要他幫忙領,我有跟柯文智說這是從我帳戶轉過去的,叫他不用擔心,我當時請他幫忙時有主動跟他說,我怕他會擔心,所以他才幫我領,我一開始應該有跟他說是賭博的,後面是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時候問我,我才跟他說余宥緯及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的意思是柯文智知道我有賭博習慣,所以他應該會認為這是我賭博的錢,我跟柯文智解釋因為額度不夠,所以請他幫忙,我當時在通緝,我有跟柯文智說因為我正在被通緝,所以沒辦法去銀行領,我也有跟柯文智講額度不夠的事情,柯文智知道我當時被通緝,但他不知道我被通緝的案件是什麼,我知道他可能會擔心進到他帳戶的錢不是正常的錢,導致帳戶不能用,所以他才會問錢是不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金訴671卷第102至114頁)。由被告2人上開供(證)述內容可知,依被告柯文智之社會生活經驗,已明知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即被告柯文智供稱現在詐騙很多,也會怕款項怎麼來的等語)。再參以被告邱慶洧證稱曾告知被告柯文智因遭另案通緝而不能至金融機構領款乙事,並曾告知被告柯文智自己有在從事賭博等非法或地下金融娛樂,因此有數十萬元資金需要提領,而金融卡有每日提款限額之限制等語。另佐以被告柯文智供稱被告邱慶洧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等語,足認被告柯文智應已預見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另案通緝、從事地下金融之被告邱慶洧使用,由被告邱慶洧友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或輾轉匯入該金融帳戶,極可能被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倘代為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款項,即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並同時參與包含其等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被告柯文智將本件自己所申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邱慶洧匯入款項,及為之提款前,存款餘額已長時間為0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本院之存戶往來資料可證(見本院金上訴8卷第85至89頁),被告柯文智亦坦承該帳戶已長時間停用(見本院同上卷第142、143頁)。而被告柯文智既稱係受被告邱慶洧之託提供帳戶及幫忙領款,理當將該次匯入款項全數提領交付被告邱慶洧,始不違受託任務;然觀之被告柯文智於前開時間第1次提領10萬元後,已能由自動櫃員機螢幕顯示之餘額,得知其帳戶內尚有9萬9900元,乃其竟僅提領9萬5000元,仍保留4900元在自己帳戶內,卻毫不質疑被告邱慶洧匯入款項來源之正當性,亦顯與常情有違。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事後否認犯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明,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2人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陸續分層化匯款後,前往提領該分層化匯款之款項再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2人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余宥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邱慶洧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柯文智於偵
查中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曾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聲羈55卷第18頁)。就被告邱慶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就被告2人所涉一般洗錢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邱慶洧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
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文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671卷第123至124頁)。被告2人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查,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不完全相同,而檢察官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是否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2人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2人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論罪科刑法律規
定,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對於上情亦非毫無所悉,詎被告邱慶洧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夥同被告柯文智參與余宥緯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從事提款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邱慶洧犯後於原審終能坦認犯行,惟其實際從中獲利,並邀被告柯文智參與其犯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被告柯文智雖係配合被告邱慶洧之要求而參與提領詐欺贓款,犯罪情節較輕,然未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2人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671卷第123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4月。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法院就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被告邱慶洧另請求從輕量刑,而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經查:
⒈被告邱慶洧每轉交100萬元贓款予余宥緯(含被告柯文智提領
後所交付),可獲得2000至3000元(即千分之2至千分之3)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邱慶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金訴671卷第94頁,本院金上訴8卷第143頁),以其本案合計向被告柯文智收取及提領59萬4800元(10萬元+9萬5000元+10萬元+2萬元*3+10萬元*2+2萬元+1萬9800元=59萬4800元)之千分之2計算,共計獲有約1189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之報酬。被告邱慶洧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邱慶洧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就所及於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柯文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幫忙邱
慶洧,我沒有取得任何好處云云(見原審金訴671卷第66、123頁)。然本件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經輾轉匯入被告柯文智本件提供之帳戶金額為19萬9900元,而被告柯文智僅提領其中19萬5000元交付被告邱慶洧轉交集團上手,仍餘4900元該帳戶內,業如前述。此款項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明確顯示應係本件詐欺集團取自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而在被告柯文智可掌握之帳戶內,且暫時凍結而未經提取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存款,未宣告沒收追徵,核有違誤。被告柯文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應予駁回,如前所述。但就上訴所及有關係之沒收部分,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為宣告之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文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撤銷改判,並諭知未扣案被告柯文智之犯罪所得49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迨告訴人於對被告柯文智取得求償之執行名義後,即得依法就此部分沒收之犯罪所得取償。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在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而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提領輾轉匯入並交予余宥緯之詐欺贓款,固為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並非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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