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月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月湫(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手機2支在案。但該扣押物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因生活工作上,沒有手機不方便造成很多的困擾,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有權人如欲請求受理繫屬訴訟之法院發還物品,必以該物品已經扣押為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788號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審理,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㈡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有之手機曾經本案扣押,
且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曾引用該等物品為證據,則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2支手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