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莉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號、第54號、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莉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莉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許莉鈴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下述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下午4時
許(起訴書載為於100年11月3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在其基隆市○○區○○路12之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湯姆熊遊藝場」內,遇警臨檢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隨身皮包內已使用過之針筒三支,且向警員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某時許(
起訴書載為於100年12月6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起訴書載為於100年12月6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網路遊俠」網咖店內,遇警臨檢盤查,警員於盤查時查知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且因目視查知其雙手有以針筒注射之明顯傷疤,懷疑其於近日內仍有施用毒品行為,請其共赴派出所接受採尿;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4時
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內(起訴書載為於10
0年12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相同處所(起訴書載為在不詳處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翌日(2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逮捕,警員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之黑色腰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27公克),警員於該日上午欲將其解送時,復在其上開腰包內扣得海洛因六包(驗前淨重2.48公克,驗餘淨重2.46公克),並在其背心內襯中扣得針筒一支。警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莉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於審理時並供稱:100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 伊有 在仁四路住處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0年12月6日當天伊有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地點已忘記了,100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伊有在培德路之友人住處內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吸食海洛因均係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吸食,三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燒烤鋁箔紙之方式吸食,各次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順序忘記了,但每次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間隔約2、3小時等語(審判筆錄第5頁)。就事實欄二㈠之部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尿時間為100年11月3日凌晨3時5分)、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101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卷第2、3頁),及針筒三支扣案可憑(同卷第12、16頁);就事實欄二㈡之部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尿時間為100年12月6日晚上11時25分)、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手臂傷疤照片2張在卷足查(101年度毒偵字第54號卷第2、3、9頁);就事實欄二㈢之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101年度毒偵字第42號卷第46至47頁,採尿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凌晨3時55分,參同卷第5頁警詢筆錄),及晶體一包、粉末六包、針筒一支扣案足佐(同卷第9頁、第12頁);前揭晶體一包經警方秤得毛重為1.27公克,以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檢驗結果照片在卷足據(同卷第25、28頁,檢驗結果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前揭粉末六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為2.48公克,驗餘淨重為2.4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8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同卷第44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所述各次驗尿前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犯罪事實所載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如被告審理時所述(參審判筆錄第6頁),準此,被告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三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警員至「湯姆熊遊藝場
」內進行臨檢盤查時,被告主動交出隨身皮包內已使用過之針筒三支,且於警詢時坦承於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員驗尿而查獲,此由被告之警詢筆錄足以查知;可見在被告自行交付針筒並坦承上述犯行之前,警員並無情資可認被告於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準此,堪認被告就其於
100年11月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此等行為,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該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警員於臨檢盤查時查知被告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以目視查知被告之雙手有針筒注射之明顯傷疤,懷疑被告於近日內有施用毒品行為,進而請被告接受採尿,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查獲當日有任何施用毒品行為,足見被告就其於100年12月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不構成自首。又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因通緝犯之身分遭警員逮捕,警員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已足使警員懷疑被告於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被告隨後在警詢時雖坦承於100年12月25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並未自行交出另行藏放之海洛因六包及針筒一支,嗣遭警員扣得上述海洛因六包及針筒一支,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就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全部犯行如實供述,自應認被告就其於100年12月2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前科紀錄(正在執行中),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餘合計淨重2.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毛重1.27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查獲前之施用行為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分別在被告因事實欄二㈢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六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警員於100年11月2日扣得之針筒三支及於100年12月26日扣得之針筒一支,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均係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審判筆錄第2頁、第4頁),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二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及100年12月6日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