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騎乘」更正為「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魏文興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且經警施以各項身心平衡檢測,其中之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未能穩定的在0.5公分之環狀帶內畫圓,有前開同心圓檢測圖樣在卷可參,足認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魏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逞能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義務,顯見其犯後並無真摯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被告魏文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保安巷1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興於民國101年2月29日11時許,在台北市○○○路東門市場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往愛國東路行駛,於行經金山南路與愛國東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禮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文興之供述,(二)酒精濃度測定表,
(三)生理平衡檢測表,(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魏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沈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