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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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2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北監基字第裁42-AFI9029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
6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其XA-29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之公館圓環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警當場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96年6月29日,以北監基北監基字第裁42-AFI90291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惟異議人認為當時遇紅燈停車,手機響起,惟其按聽時已經中斷,並非在行駛中進行通話;何況,本件裁罰時效已經完成。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案情形經查:異議人係於96年7月2日親自收受裁決書,有異議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自翌日起20日內為其異議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7月2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惟異議人遲至96年
8月20日,始行為之,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載明異議日期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附卷足憑。準此,可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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