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3年11月22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7月10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日假釋,於94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26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6月26日晚上6時許,在上揭處所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
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笫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