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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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清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被告顏孟喬
盈丹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告 洪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 翁國 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264、279、362、363、39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1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清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附表二編號13、14、19、20、24、28、30、31、32、3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14、19、20、24、28、30、3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分別與 洪世霖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附表二編號23、29(1)、3
4、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29(1)、34、3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附表二編號21、26、29(2)所示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顏孟喬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附表二編號1、2、3、4、
7、8、9、10、11、12、15、16、17、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肆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7、8、9、11、12、15、16、17、18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盈 丹犯附表二編號5、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2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世霖犯附表二編號13、14、19、20、24、28、30、31、32、3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14、19、20、24、28、30、33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分別與陳建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附表二編號22、27所示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翁國仁 犯附表二編號7、8、1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清單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共同與顏孟喬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由陳建清獨資,或由陳建清與顏孟喬共同出資,自民國100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均由陳建清搭機從澎湖縣 馬公 市至高雄市左營區,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2錢至4錢(每錢約3.75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再搭機將之夾帶運輸回馬公,而由陳建清與顏孟喬按出資比例各分得安非他命或由陳建清獨自取得安非他命(陳建清、顏孟喬運輸取得安非他命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陳建清另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1、23、26、29(1)、(2)、34、35之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陳建清又與洪世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由洪世霖聯絡買家並預估欲出售之安非他命數量後告知陳建清,再由陳建清將每錢安非他命分成6部分持往澎湖縣 馬公市 ○○路 龍源 佛具行交給洪世霖,其中8分之1錢由洪世霖抽佣取得,其餘每8分之7錢分成5小包總賣價12000元,由洪世霖以每小包2000元或3000元賣出,洪世霖每賣完5小包再將所得價款12000元交給陳建清之方式,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3、14、19、20、24、28、30、31、32、33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另顏孟喬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3、4、6、7、8、9、10、11、12、15、16、17、18之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洪世霖則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22、27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 黃盈丹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 澎湖縣馬 公市○○路○○號中興飯店403號房,將安非他命4錢賣予陳建清,得款3萬元(附表二編號5),又於100年2月22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佳期飯店709號房,將安非他命2錢賣予陳建清,得款1萬元(陳建清尚積欠1萬元,附表二編號25)。
三、翁國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7、8、15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分別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建清、顏孟喬、黃盈丹、翁國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洪世霖亦承認有附表二編號1、2、13、14、19、20、22、24、27、28、30、31、32、33之行為,核與證人 翁存 宋、 許家瑋翁士元陳雲泰 、黃 昱維許家福 、黃 新松洪修樑陳咏澤蘇順 情、 陳金園 、陳 昭榮吳南洲蔡奇 勝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依據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航空公司搭機紀錄、帳戶存提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是本件衡情被告陳建清、顏孟喬、黃盈丹等如附表二所示提供毒品給買家而向其收取價金之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另被告洪世霖聯絡買家並預估欲出售之安非他命數量後告知陳建清,再由陳建清將每錢安非他命分成6部分持往澎湖縣馬公市○○路龍源佛具行交給洪世霖,其中8分之1錢由洪世霖無償取得,其餘每8分之7錢分成5小包總賣價12000元,由洪世霖以每小包2000元或3000元賣出,洪世霖每賣完5小包再將所得價款12000元交給陳建清,而有附表二編號13、14、1
9、20、24、28、30、31、32、33之行為等情,迭經被告洪世霖、陳建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被告洪世霖係一次先為陳建清保存5 包安 非他命,俟買家上門再分次銷售毒品,且於銷售毒品前即已先自被告陳建清處無償取得8分之1錢之安非他命,顯然被告洪世霖係為獲得一定之利益而協助被告陳建清販賣毒品,此與單純代買家取得毒品或交付款項而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被告洪世霖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陳建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清就附表一編號1、2、3、4、5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14、19、20、23、24、28、29(1)、30、31、32、33、34、35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1、26、29(2)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顏孟喬就附表一編號1、2、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3、4、7、8、9、10、11、12、15、16、17、18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6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黃盈丹就附表二編號5、25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世霖就附表二編號13、14、19、20、24、28、30、31、32、3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2、27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翁國仁就附表二編號7、8、1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陳建清、顏孟喬、洪世霖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數量,是故核渠等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該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洪世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代買家向被告顏孟喬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該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盈丹為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運輸安非他命行為後,旋持之販賣與被告陳建清,該前階段之運輸行為被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運輸、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運輸、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清與被告顏孟喬就附表一編號1、2、3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被告陳建清與被告洪世霖就附表二編號13、14、19、20、24、28、30、31、
32、3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建清、顏孟喬、黃盈丹、洪世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世霖、翁國仁所犯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大致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翁國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被告陳建清與洪世霖共同販賣所得部分,並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犯罪│犯罪│犯罪│運輸情形││號│時間│地點│行為人││├─┼───┼───┼───┼─────────────────┤│01│100年│高雄小│陳建清│陳建清與顏孟喬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01月09│港機場│顏孟喬│之犯意,各出資15000元,計30000│││日復興│││元,由陳建清於100年1月9日搭│││航空公│││機由馬公至高雄市○○區○○路「御花│││司222│││園KTV」前向綽號「阿奇」之男子販入│││班次│││3錢安非他命(每錢重約3.75公克)││││││,隨後將安非他命搭機夾帶運輸返馬公││││││;由陳建清於澎湖縣湖 西鄉隘門 村顏孟││││││喬住處後方道路交付1.5錢重之安非││││││他命予顏孟喬。│├─┼───┼───┼───┼─────────────────┤│02│100年│高雄小│陳建清│陳建清與顏孟喬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01月23│港機場│顏孟喬│之犯意,顏孟喬出資15000元,另陳│││日復興│││建清出資11000元,計26000元,由│││航空公│││陳建清於100年01月22日搭機至│││司2242│││高雄市○○區○○路「御花園KTV」│││班次│││前向綽號「阿奇」之男子販入2錢半││││││安非他命,隨後將2錢半安非他命搭││││││機夾帶運輸返澎;由陳建清於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顏孟喬住處後方道路交付││││││1.5錢重之安非他命予顏孟喬。│├─┼───┼───┼───┼─────────────────┤│03│100年│高雄小│陳建清│陳建清與顏孟喬共同基於運輸安非他命│││02月14│港機場│顏孟喬│之犯意,顏孟喬出資15000元,另陳│││日復興│││建清出資28000元,計43000元,由│││航空公│││陳建清於100年2月12日搭機至高│││司216│││雄市○○區○○路「御花園KTV」前│││班次│││向綽號「阿奇」之男子購得4錢安非││││││他命,隨後將4錢安非他命搭機夾帶││││││運輸返澎;由陳建清於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顏孟喬住處後方道路交付1.5錢││││││重之安非他命予顏孟喬。│├─┼───┼───┼───┼─────────────────┤│04│100年│高雄小│陳建清│陳建清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於│││3月03│港機場││100年2月28日搭機至高雄市左營│││日復興○○○區○○路「御花園KTV」前,以20000│││航空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奇」之男子販│││司210│││入2錢安非他命,陳建清於100年3│││班次│││月3日搭機夾帶該安非他命運輸抵澎││││││。│├─┼───┼───┼───┼─────────────────┤│05│100年│高雄小│陳建清│陳建清基於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於│││3月17│港機場││100年3月16日搭機至高雄市左營│││日復興○○○區○○路「御花園KTV」前,以30000│││航空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奇」之男子販入│││司210│││3錢安非他命,搭機夾帶運輸返澎。│││班次││││└─┴───┴───┴───┴─────────────────┘附表二┌─┬───┬────┬───┬────────────────┐│編│犯罪│犯罪│犯罪│犯罪手法、對象、數量及金額(單位││號│時間│地點│行為人│:新台幣/元,即販毒所得)│├─┼───┼────┼───┼────────────────┤│01│99年│ 馬公市鎖 │顏孟喬│洪世霖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9-10月│港里1287│洪世霖│他命之犯意,代翁國仁向基於意圖營│││間│號翁國仁││利販賣安非他命犯意之顏孟喬購買20││││住處外││00元之安非他命,洪世霖向顏孟喬取││││││得安非他命後,即持往翁國仁住處外││││││交給翁國仁,並向翁國仁收取2000元││││││後轉交顏孟喬。│├─┼───┼────┼───┼────────────────┤│02│99年│馬公市鎖│顏孟喬│洪世霖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9-10月│港里中碼│洪世霖│命之犯意,代 翁存宋 聯絡基於意圖營│││間│頭││利販賣安非他命犯意之顏孟喬欲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 嗣顏孟喬 將安非││││││他命持至馬公市鎖港里中碼頭交予翁││││││存宋,得款1000元。│├─┼───┼────┼───┼────────────────┤│03│99年10│ 馬公市關 │顏孟喬│顏孟喬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家瑋│││月間│帝廟前││,價金4000元,許家瑋尚賒欠未還。│├─┼───┼────┼───┼────────────────┤│04│99年11│馬公市關│顏孟喬│顏孟喬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家瑋│││月間│帝廟前││,價金2000元,許家瑋尚賒欠未還。│├─┼───┼────┼───┼────────────────┤│05│99年11│馬公巿民│黃盈丹│黃盈丹販賣安非他命4錢予陳建清,│││月中旬│權路82號││得款30000元。│││某日│中興飯店││││││403號房│││├─┼───┼────┼───┼────────────────┤│06│99年│馬公 市山 │顏孟喬│顏孟喬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予洪世│││11-12│水里海邊││霖吸食。│││月間││││├─┼───┼────┼───┼────────────────┤│07│99年12│馬公市鎖│顏孟喬│翁士元先電話聯絡翁國仁所需安非他│││月28日│港里1287│翁國仁│命數量,請翁國仁幫其購買安非他命│││17時58│號附近││,翁國仁再電話聯絡顏孟喬,顏孟喬│││分│││將安非他命持至馬公市鎖港里翁國仁││││││住處附近交付翁國仁,得款2000元。││││││翁國仁再打電話通知翁士元出來取貨││││││及付款。│├─┼───┼────┼───┼────────────────┤│08│99年12│馬公市鎖│顏孟喬│陳雲泰先電話聯絡翁國仁所需安非他│││月28日│港里1287│翁國仁│命數量,翁國仁再聯絡顏孟喬,顏孟│││19時15│號附近││喬將安非他命持至馬公市鎖港里翁國│││分│││仁住處附近交付翁國仁,得款2000元││││││。翁國仁再打電話通知陳雲泰出來取││││││貨及付款。│├─┼───┼────┼───┼────────────────┤│09│99年12│馬公市鎖│顏孟喬│顏孟喬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予翁 │││月28日│港里1287││國仁,得款3000元。│││21時48│號外│││││分││││├─┼───┼────┼───┼────────────────┤│10│99年12│澎湖縣湖│顏孟喬│顏孟喬因積欠陳建清5000元,故陳建│││月至│西鄉隘門││ 清委託 黃新 松向顏孟喬拿取1小包安│││100年1│村顏孟喬││非他命,價值為4000元,抵銷顏孟喬│││月間某│住處後方││所積欠陳建清之款項。由陳建清聯絡│││日│道路││顏孟喬後再聯絡 黃新松 ,黃新松與陳││││││昭榮聯絡顏孟喬,由 陳昭 榮向顏孟喬││││││拿取安非他命後交黃新松,黃新松再││││││將毒品交給陳建清。(黃新松、陳昭││││││榮為軍人,黃新松部分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澎湖檢察官辦││││││公室偵辦。)│├─┼───┼────┼───┼────────────────┤│11│99年01│馬公市鎖│顏孟喬│顏孟喬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翁國仁│││月05日│ 港里澎大 ││,得款3000元。│││19時51│加油站外│││││分│道路│││├─┼───┼────┼───┼────────────────┤│12│100年│馬公市鎖│顏孟喬│顏孟喬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翁國仁│││01月07│港里1287││,得款2000元。│││日21時│號外│││││18分││││├─┼───┼────┼───┼────────────────┤│13│100年1│馬公市鎖│陳建清│陳建清與洪世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月08日│港裡1287│洪世霖│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世霖將│││21時39│號外││安非他命持至翁國仁住處附近與翁國│││分│││仁交易並得款3000元,再由洪世霖將││││││毒品款項交予陳建清。│├─┼───┼────┼───┼────────────────┤││100年1│馬公市鎖│陳建清│陳建清與洪世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14│月12日│港里1287│洪世霖│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世霖將│││22時54│號外││安非他命持至翁國仁住處附近與翁國│││分│││仁交易並得款2000元,再由洪世霖將││││││毒品款項交予陳建清。│├─┼───┼────┼───┼────────────────┤│15│100年│馬公市鎖│顏孟喬│翁士元先電話聯絡翁國仁所需安非他│││01月14│港里1287│翁國仁│命數量,請翁國仁幫其購買安非他命│││日22時│號外││,翁國仁再電話聯絡顏孟喬,顏孟喬│││37分│││將安非他命持至馬公市鎖港裡翁國仁││││││住處附近交付翁國仁,得款2000元。││││││翁國仁再打電話通知翁士元出來取貨││││││及付款。│├─┼───┼────┼───┼────────────────┤││100年1│澎湖縣馬│顏孟喬│顏孟喬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家瑋││16│月19日│公市臨海││、 黃昱維 ,得款1000元(許家瑋、黃│││23時09│路 馬公港 ││昱維各出資500元)。│││分│貨物碼頭│││├─┼───┼────┼───┼────────────────┤│17│100年│澎湖縣湖│顏孟喬│顏孟喬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翁國仁│││01月28│西鄉隘門││,得款2000元。│││日18時│村圓環旁│││││01分│7-11超商││││││前│││├─┼───┼────┼───┼────────────────┤│18│100年│澎湖縣湖│顏孟喬│顏孟喬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家福│││01月29│西鄉隘門││,得款3000元。│││日21時│村圓環旁│││││52分│7-11超商││││││前│││├─┼───┼────┼───┼────────────────┤│19│100年2│馬公市鎖│陳建清│陳建清與洪世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月07日│港里1287│洪世霖│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世霖將│││22時39│號外││安非他命持至翁國仁住處附近與翁國│││分│││仁交易並得款2000元,再由洪世霖將││││││毒品款項交予陳建清。│├─┼───┼────┼───┼────────────────┤│20│100年2│馬公市鎖│陳建清│陳建清與洪世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月08日│港里1287│洪世霖│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世霖將│││22時44│號外││安非他命持至翁國仁住處附近與翁國│││分│││仁交易並得款2000元,再由洪世霖將││││││毒品款項交予陳建清。│├─┼───┼────┼───┼────────────────┤│21│100年2│馬公市民│陳建清│陳建清無償提供1小包重約4分之1錢│││月15日│ 福路金鑽 ││安非他命予顏孟喬。│││22時04│檳榔攤前│││││分至22││││││時55分││││├─┼───┼────┼───┼────────────────┤│22│100年│馬公市中│洪世霖│洪世霖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吳南洲吸 │││02月間│ 華路 龍源││食。│││某日│佛具雕刻││││││行一樓廁││││││所內│││├─┼───┼────┼───┼────────────────┤│23│100年2│ 馬公市西 │陳建清│陳建清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月間某│文里229││新松、洪修樑,得款3000元(由黃新│││日│號外空地││松出資2000元、洪修樑出資1000元)││││││。│├─┼───┼────┼───┼────────────────┤│24│100年2│馬公市鎖│陳建清│陳建清與洪世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月18日│港里1287│洪世霖│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世霖將│││19時58│號外││安非他命持至翁國仁住處附近與翁國│││分│││仁交易並得款2000元,再由洪世霖將││││││毒品款項交予陳建清。│├─┼───┼────┼───┼────────────────┤│25│100年2│馬公市中│黃盈丹│陳建清於100年2月17日22時許,打電│││月22日│興路佳期││話向黃盈丹購買安非他命2萬元,黃│││晚間│飯店709││盈丹在高雄市以1萬9千元購入2錢安││││號房││非他命後,將2錢安非他命置於己身││││││所穿外套口袋內,於100年2月22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220班次夾帶由高雄││││││運輸抵澎,旋於同日晚間,在馬公市││││││中興路佳期飯店709號房,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2錢安非他命予陳建清,嗣││││││陳建清將毒品款項10000元匯入黃盈││││││丹帳戶內,尚積欠黃盈丹10000元毒││││││品款項。│├─┼───┼────┼───┼────────────────┤│26│100年2│馬公市中│陳建清│陳建清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約1錢重│││月下旬│山路66-1││予 陳文正 。││││號│││├─┼───┼────┼───┼────────────────┤│27│100年│馬公市鎖│洪世霖│洪世霖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奇│││01-03│港里367││勝吸食。│││月間│號廁所內│││├─┼───┼────┼───┼────────────────┤│28│100年3│馬公市鎖│陳建清│陳建清與洪世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月03日│港里1287│洪世霖│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世霖將│││19時46│號外││安非他命持至翁國仁住處附近與翁國│││分│││仁交易並得款2000元,再由洪世霖將││││││毒品款項交予陳建清。│├─┼───┼────┼───┼────────────────┤│29│100年3│馬公市西│陳建清│(1)陳建清販賣安非他命予洪修樑│││月05日│ 文裡 宅配││,得款8000元。│││19時13│通附近十││(2)陳建清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小包│││分至21│字路口││予洪修樑。│││時40分││││├─┼───┼────┼───┼────────────────┤│30│100年3│ 馬公市山 │陳建清│陳建清與洪世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月13日│水里│洪世霖│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19時21│32-22號││洪世霖於100年3月13日晚上將安非他│││分至19│││命持至 陳詠澤 住處,與陳詠澤交易,│││時54分│││並向陳詠澤收取毒品款項2000元。│├─┼───┼────┼───┼────────────────┤│31│100年3│馬公市山│陳建清│陳建清與洪世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月13日│水里│洪世霖│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世霖將│││20時45│151-3號││安非他命持至 蘇順情 住處外,與蘇順│││分│外││情交易,價金3000元蘇順情尚賒欠未││││││還。│├─┼───┼────┼───┼────────────────┤│32│100年3│馬公市鎖│陳建清│陳建清與洪世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月14日│港里793│洪世霖│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世霖將│││21時14│號外││安非他命持至翁存宋住處外,與翁存│││分│││宋交易,價金3000元翁存宋尚賒欠未││││││還。│├─┼───┼────┼───┼────────────────┤│33│100年3│馬公市鎖│陳建清│陳建清與洪世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月15日│港裡1287│洪世霖│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世霖將│││21時46│號外││安非他命持至翁國仁住處附近與翁國│││分│││仁交易,價金2000元,翁國仁交1000││││││元給予洪世霖,賒帳1000元,陳建清││││││於100年3月28日至翁國仁住處附近向││││││翁國仁拿取本次積欠毒品款項1000元││││││。│├─┼───┼────┼───┼────────────────┤│34│100年3│ 馬公市文 │陳建清│陳建清販賣安非他命1包約1又4分之3│││月18日│ 安路文東 ││錢給陳金園,得款20000元。│││12時10│超市前│││││分許││││├─┼───┼────┼───┼────────────────┤│35│100年3│ 馬公市貿 │陳建清│陳建清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月18日│商街127││給 陳昭榮 ,得款1500元。│││17時許│號前│││└─┴───┴────┴───┴────────────────┘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4 號判決(100.08.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1588 號(100.11.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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