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司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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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司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美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沂譿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要
之程式。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賴沂譿及未據提出真實姓名、年籍
黃某 等人進行調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及同
年3月19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 陳明 相對人等之真
實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而該函已分別於同年
2月3日及3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
證。詎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真實
身分並予通知到院調解,堪認本件已屬不能調解,依首揭規
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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