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9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被 告 林三龍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林三龍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
里○街○○○巷○號、被告陳彥文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鄉
○○村○○路○○○巷○○號,此有被告林三龍、陳彥文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佐,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花
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90公里500公尺南下車道,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暨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