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持有債權,復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12月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190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事,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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