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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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周柏成 相對人 李有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4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467第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21號、94年度存字第467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