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家霖 相對人 郭志忠
郭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物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志忠、郭豐銘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91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債務人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自包括債務人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於供擔保後以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83號聲請對相對人郭志忠、郭豐銘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雖已取得相對人郭志忠、郭豐銘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惟未 陳明 就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之處理情形,且經檢視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83號,聲請人並未對債務人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仍可對債務人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追加執行,則債務人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損害額則未確定,尚難認聲請人已可領回提存物,另聲請人亦未說明對債務人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已取得同意返還,或有何毋庸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