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原告 黃佩宜 被告 鐘震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明定。
四、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移付而經聲請調解,告訴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與被告在本院民事第一調解室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是兩造就同一加重詐欺案件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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