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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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王謝金聰
戴賴三好 陳美玲 謝林萬金 強之浩 (即 強振民 之承受訴訟人) 強之華 (即強振民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姜吳美玉
姜魯萍 姜玲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費用負擔,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關於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136元,及複丈費、謄本費8,800元,合計156,936元,均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5,549元【計算式:156936×8/10=1255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