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楚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張巧旻 律師被告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素貞 法定代理人 楊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於民國86年4月28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86年以更名改制前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現為台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登記日期為86年4月2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亦分別有所規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且尚未清算終結,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楊鴻明、蘇素貞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因欲向被告購買原料或訂貨所需,因此應被告要求以斯時為原告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里段○○○○○○○○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12地號土地嗣後於103年1月2日因買賣移轉予訴外人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仍為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存續期間81年9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惟原告事後並無向被告訂貨或購買原料,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從存在,原告公司自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於86年4月28日所設定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86年向霧峰地政事務所(86年11月10日
更名為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為台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系爭8號、11號、12號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在,且雖系爭12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仍為設定義務人,則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於86年間因欲向被告公司購買原料或訂貨所需,因此應被告要求以斯時為原告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里段○○○○○○○○號3筆土地(系爭12地號土地嗣後於103年1月2日因買賣移轉予訴外人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仍為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惟原告事後並無向被告訂貨或購買原料,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等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當堪信屬實。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86年4月28日所設定4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業據前述,而設定斯時以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迄仍登記於系爭3筆土地上,且系爭12地號土地嗣後雖於103年1月2日因買賣移轉予訴外人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仍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3筆土地於民國86年向霧峰地政事務所(86年11月10日更名為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現為台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之從屬性為由,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