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7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77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7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參拾玖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被告以新臺幣貳拾
萬陸仟零玖拾陸元、被告丁○○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
捌元以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另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4年3月16日;金額:新臺
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