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宜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減輕其刑
㈠、法律規定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其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及同年10月14日,至 詠欣 精神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顯著高亢情緒,意念飛躍,聽幻覺干擾等症狀,有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第79頁);加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時因服用藥物致神智不清,可見被告於犯案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法律見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業據被害人敘明,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57頁),倘再予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蔡慧宜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兼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謝燦焜 經營之雜貨店內,向謝燦焜佯稱自己為基隆市議員 韓世昱 之配偶(即前基隆市議員 韓良祈 之媳婦),並稱因韓世昱之母親(即韓良祈之配偶)發生車禍,需錢孔急云云而向 謝燦坤 借款,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謝燦焜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予蔡慧宜並簽立借據。嗣謝燦焜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燦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燦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借據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200元,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返還6,2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2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綵璿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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