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祐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祐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祐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害人 黃星 緻所受傷勢尚非重大難治,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堪認被告逃逸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己和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業經被害人於偵查時陳述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堪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9號被告莊祐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哲於民國108年10月9日20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中山路3段往大興路方向(即西往東)行駛至接近同路段259巷口之路邊停車後,正欲起駛迴轉時,其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 黃星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大興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見莊祐哲上開自小客車違規迴轉,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與莊祐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手腕、膝蓋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詎莊祐哲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迴轉過程中,已聽聞碰撞聲,主觀上對於其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發生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仍竟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場駕車離去。
二、案經黃星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祐哲對於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星緻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影像截圖暨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