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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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
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倍數表壹張及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詹美麗 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道仔」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擔任組頭,由詹美麗擔任樁腳(即柱仔腳),自民國9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18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7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核對每星期2、4香港特別行政特區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供不特定之人以每支新台幣(下同)85元之價格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之種類有俗稱港二星、港三星、台號及特尾四種,凡賭客中港二星每支可得5,700元彩金、中港三星每支可得57,000元彩金,中台號者每支可得賭金10至35倍不等之彩金,而中特尾則賠20,000至150,000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由「道仔」所有,而詹美麗僅從中每注抽5元。嗣於93年7月27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用之倍數表1張及簽單2張,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8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倍數表1張及簽單2張屬於被告詹美麗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該被告供承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