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ENWOOD牌、TM-732A型無線電話機壹組(含車裝無線電話主機壹具、天線壹支及發話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貪圖一時聯絡之便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使用無線電對講機,惟未有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情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KENWOO
D牌、TM-732A型無線電話機1組(含車裝無線電話主機1具、天線1支及發話器1個),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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