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請人 梁佳玲 相對人 楊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嗣經鈞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395號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及以監宣字第716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子 梁永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相對人目前已無力支付安養中心之積欠費用及各月月費,為維護相對人持續就醫安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及以96年度家聲字第395號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及以監宣字第716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子梁永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係屬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而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與訴外人陳信壹共有,現陳信壹擬買受相對人之持分,賣價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扣除清償現已積欠40餘萬醫療、養護費用後,全數用供支付相對人未來養護費用,此買賣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梁永昇同意等情,亦有欠繳費用證明書、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及前欠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出賣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各為96.1
1、3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7)及其上台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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