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易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協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與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2年8月31日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接受法治教育2次。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所涉犯罪名應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因而上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故檢察官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依上開條件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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