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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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竹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賴竹棟於民國於104年11月6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同縣市○○街○○巷○○○號前時,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賴竹棟(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應於聲請時,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始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式是否完備,當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為斷。次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104年12月10日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被告賴竹棟,然迄至105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付郵證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3日東檢和宿104偵3239字第292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5年1月30日死亡,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因被告尚存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聲請書及卷證送達本院而生訴訟繫屬之際,被告業已死亡,則為國家具體刑罰權存否所確認之對象顯已失其存在,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仍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凌浚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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