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延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延賓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儲值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竊取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竊取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遊戲儲值包5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彭延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延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5時5分及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信六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分2次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儲值包5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85元),得手後,旋將前開商品藏放在其穿著之外套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並儲值在其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內而使用殆盡。嗣該店服務員 趙豫美 盤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延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豫美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竊取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竊取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論處。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