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重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95號原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告 李昀芳
余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1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33號抗告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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