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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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之2號「長順護理之家」負責人,負責監督院內受照護人之安養照護工作,為從事安養照護業務之人。甲○○原應注意監督看護對於需使用約束帶之三管病人(即插灌食胃管、氣切內管及導尿管之病人),應經常變換姿勢約束以避免受照護人身體同一部位在約束期間持續遭受壓迫而形成褥瘡,且應注意監督看護在受照護人褥瘡形成後,更應經常變換受照護人姿勢,並縮短翻身拍背時間,以避免褥瘡持續惡化。
二、民國95年6月25日,需使用約束帶之三管病人 黃金標 (已於96年1月20日死亡)入住長順護理之家時,原無褥瘡情形,自95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在長順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期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竟疏於監督看護確實依上開方式照護,致黃金標身體之尾骶骨處產生褥瘡傷害,於95年12月7日轉院時,褥瘡範圍已達19x12x1.2公分,經黃金標女兒乙○○前往探視時,發覺黃金標健康狀況惡化,於同日將黃金標轉送他院並就診治療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3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另查:
㈠黃金標係屬需使用約束帶之三管病人(即插灌食胃管、氣切
內管及導尿管之病人),自95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入住長順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等情,有長順護理之家費用證明單及約束帶使用同意書各1份(他字卷5頁、交查49號偵卷14頁)在卷可稽。黃金標於95年6月25日轉出「怡園老人養護中心」時背部並無任何傷口等情,亦據證人即怡園老人養護中心主任 林美誼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黃金標在怡園老人養護中心之照護資料1份附卷可佐(交查49號偵卷29-38頁)。
㈡被告於95年11月間,已向前往長順護理之家看診之醫師王大
志表示黃金標背部產生褥瘡,當時 王大志 曾告知要加強翻身、拍背及換藥等情,業據證人王大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交查49號偵卷11頁);而黃金標於95年12月7日自長順護理之家再轉入怡園老人養護中心時,背部褥瘡範圍達19x12x1.2公分等情,亦經證人即怡園老人養護中心主任林美誼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交查49號偵卷19頁),並有嘉義市衛生局函覆佳仁醫院針對黃金標病情說明1份及襑瘡傷口照片(交查49號偵卷28頁、46-47頁)附卷可佐,堪認黃金標自95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在長順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期間,由原本並無褥瘡演變為背部產生範圍達19x12x1.2公分褥瘡之狀況甚明。
㈢檢察官偵查中將相關卷證資料送請法醫師鑑定,其結果認:
「黃金標於95年6月25日入住長順護理之家時,其『健保檢查表』未記載褥瘡、『護理紀錄單』記載『身上無壓瘡』,褥瘡形成時間係在長順護理之家住院期間,尤其是在使用保護性約束帶之後,該褥瘡是因長順護理之家照護疏失所導致,其後傷口更為擴大,長順護理之家照護疏失與黃金標褥瘡之形成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法醫再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續卷9-13頁),足見黃金標身體產生褥瘡,係因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照護疏失所導致。
㈣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林稜傑 於偵查中結證稱:「對於需
使用約束帶之三管病人,負責照護者應經常變換姿勢約束,以避免受照護人身體同一部位在約束期間持續遭受壓迫而形成褥瘡,且應注意監督看護,在受照護人褥瘡形成後,更應經常變換受照護人姿勢,並縮短翻身拍背時間,以避免已形成之褥瘡持續惡化」(偵續卷28-30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從事安養照護工作15年」、「使用約束帶之受照顧者易產生褥瘡,要常常翻身拍背,以避免褥瘡發生」等語(原審卷52頁、53頁),足認依被告從事照護安養工作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照護使用約束帶三管病人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稔。被害人黃金標於95年6月25日入住長順護理之家前,係在怡園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護,當時並無褥瘡,業如前述,被經營同類之長期照護機構,對於相同之照護工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盡其照護義務,導致黃金標受有上述褥瘡之傷害,對於黃金標傷害結果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金標上述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被告係長順護理之家負責人,負責監督院內受照護人之安養照護工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從事安養照護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之犯行,係一個長期行為繼續進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在犯罪終了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自應論以一罪,於行為持續期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原審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之素行,身為長期照護機構負責人,收費受託照護他人至親,本應注意監督院內受照護者,均得依個別情形受到合乎通常標準之照護措施,其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黃金標入住後產生嚴重褥瘡,兼衡被告事發後竄改被害人入住評估表,以圖卸責,行為甚屬可議,及迄未能獲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5月,並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業務上之照料疏失,致黃金標受有褥瘡傷害,被告復隱瞞病情未延醫治療或處置,任令褥瘡惡化,致黃金標於95年12月7日離開長順護理之家時,褥瘡廣達19x12x1.2公分,經送醫治療,仍因併發症而死亡。被告所為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偵審過程中提出內容遭塗改之不實照護資料以圖蒙蔽事實,犯後態度惡劣,並對告訴人不聞不問,迄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㈡告訴人父親黃金標於96年1月20日因敗血症死亡,雖有佳仁
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1份可稽(偵續卷40頁),然黃金標於95年12月9日入住該醫院時,營養不良,四肢水腫,呼吸短促,痰液黏稠,尾骶骨處有褥瘡約19x12x1.2公分,左背及右臂並有破皮,有鼻胃管及尿管留置。病人於住院期間,胸部X光顯示肺炎,尿液檢查顯示泌尿道感染,尾骶骨褥瘡傷口亦有感染化膿,痰液、尿液及傷口滲液之培養亦分別培養出不同菌種,唯血液培養結果無細菌生長。導致病人敗血症之原因無法判定,應為肺炎、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再加上病人營養不良免疫功能低下多種因素所致,有嘉義市衛生局96年6月20日衛醫字第0961030241號函附佳仁醫院 蔡得智 醫師就黃金標之病情說明1份可按(交查49號偵卷46-47頁)。
㈢檢察官偵查中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根據佳仁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最可能之死因為敗血症,因為並無血液培養之結果加以佐證,僅能推測最可能病因是細菌感染。根據佳仁醫院病歷記載,入院當時最主要之診斷為肺炎,其次為電解質不平衡,第三為糖尿病,第四個診斷為褥瘡感染,第一與第四個診斷皆可能導致敗血症」,亦有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交查492號偵卷3-4頁)。足認黃金標是否確因敗血症而死亡,並非毫無疑問,縱認確實因敗血症而死亡,其導致敗血症之原因是否即為黃金標身上之褥瘡所引起,亦難以確定。
㈣雖上開佳仁醫院蔡得智醫師之病情說明、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及法醫師再鑑定結論,均認褥瘡有導致敗血症之可能性;惟黃金標是確實因敗血症而死亡,既無血液培養結果加以佐證,佳仁醫院出具之黃金標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即係出於推論,並無確實根據。更遑論直接認定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黃金標身體產生褥瘡,為造成黃金標死亡之原因,並認定其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屬臆測推論。
㈤上開各項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足為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經查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無法證明。另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過失責任、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妥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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