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之記載補充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98020」之記載更正為「9802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