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遊戲中之裝備、寶物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為交易之客體,且此等寶物、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在於網路遊戲公司之電腦設備中,並無人類得感觸之實體物存在,惟其既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仍應為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客體。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乙○○具一定財產價值之「奇蹟MuOnline」虛擬寶物之行為,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買賣取得寶物或財物,竟貪圖小利,詐取告訴人所有虛擬寶物,且迄未積極與各被害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