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原告 高春雄 被告 高輝 上列原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23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為前提。
二、查原告高春雄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傷害案件審理中,對高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高春雄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身分係被告,並非被害人,而高輝亦非該刑事案件中之被告,而係告訴人,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23號傷害案件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高春雄既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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