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4,273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以18,07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任職於鑫鑫排骨每月所得僅23,000元,卻要負擔協商還款金額18,079元,實在還不起,而還款期間都係向朋友借貸才得以履行,目前實在借無可借,且每月都在四處跟人借錢,實在無力負荷,因此其在清償至96年11月後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其願以每個月清償10,000元之方式作為更生清償方案,如有兼職之機會,其也願意增加清償之數額,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友邦信用卡成立協商並於96年12月毀諾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友邦信用卡97年11月4日友更字第0971016007號函等件附卷足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再聲請人以協商還款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主張其毀諾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本屬協商當時聲請人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非可逕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況聲請人協商成立後至96年11月為止,均仍繼續依協商條件還款,益徵上開還款條件,縱有聲請人所認嚴苛之情形,然仍屬其可承受之範圍,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雖稱其他的債權銀行已將其債權委外,無法再談,惟參其97年10月27日申請辦理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仍有高達978,886元之債務屬於銀行所有,進行前開解決債務之商談,非無實益,因此,聲請人非不得藉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之履債。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而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