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暫寄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並於89年5月20執行完畢獲釋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91年12月4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8日停止戒治獲釋,同時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2月3日,期滿後未遭撤銷保護管束),而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至93年8月18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後確定;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94年間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1年2月及5月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2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後,與前揭1年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於96年2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下午因強盜案件經警查獲後,移送地檢署訊問,並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甲○○於入所時曾依規定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入所後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自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