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1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9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鴻金寶娛樂廣場」之某模型店,以新台幣8,000元之代價,購得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藏放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嗣經警於97年4月12日清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54515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12285號卷第35頁)。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扣案改造手槍確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且具有殺傷力無誤,並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認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此亦有該局97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91019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曾以六角扳手將槍管內之十字金屬物卸除等語,然依上述鑑定報告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購入時,扣案之改造手槍已具有殺傷力甚明。至扣案改造手槍槍管內之十字金屬物僅以螺絲固定,任何人以六角扳手均可輕易卸除,充其量僅屬安全裝置,並未影響扣案之改造手槍原即具有之殺傷力。是被告卸除該金屬物之舉措,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自不能繩以該條項所定刑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二者基礎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於89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1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9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竟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形成潛在威脅,並害及整體秩序與生活安全,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