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7

號、第7779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張志忠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

  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

  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①犯罪事

  實欄第1至3行「張志忠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張志忠前於民國

  109年9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犯罪事實欄第9、10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撬開功德箱之鎖頭、鐵蓋後」,補充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拔釘器撬開功德箱之鎖頭、鐵蓋(無證據證明已毀損

  )後」、③犯罪事實欄12行「於111年10月14日」,更正為

  「於111年10月2日」、④犯罪事實欄第16行「竊取 魏國州

  管領之現金1萬元不等得逞」,更正為「竊取魏國州管領之

  現金1萬元得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卷第45、47、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持以行竊之工具即拔釘器,既可

  撬開功德箱之鎖頭、鐵蓋,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無疑義,揆諸上

  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之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

  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酒駕犯罪,與本

  案所犯之各罪,二者罪質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

  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自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

  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本案各次犯

  罪之情節、手段、所竊得金錢之數額,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現已離婚,

  育有2名現由其負扶養責任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陳維修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7千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其

  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均未據扣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持以行竊之拔釘器,

  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張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張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47號

第7779號

  被   告 張志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乘懸掛其前竊取 陳家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部分,業另行提起公訴),前往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接天宮廟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功德箱之鎖頭、鐵蓋後,竊取陳維修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得逞。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吳厝里土地公廟,以繩子黏上雙面膠(下稱釣魚工具)後,將釣魚工具垂入香油箱孔內黏取之方式,竊取魏國州管領之現金1萬元不等得逞。

二、案經陳維修、魏國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事實。

2.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魏國州之現金1100元至1200元不等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1萬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修、魏國州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地點之香油箱旁停留約28分鐘左右之事實。

3.證明吳厝里土地公廟每個月均約有1萬元左右之添油香費用之事實(111年3月14日起迄111年7月22日間係4萬3400元、111年1月22日起迄111年3月13日間係3萬5000元、110年11月11日起迄111年1月21日間係2萬7150元、110年9月11日起迄110年11月10日間係2萬2600元)。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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