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贊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

1年5月31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太原路附近某處工地飲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安

  路與西寧路口時,與被害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本身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經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3.4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

  分之0.0634【即63.4mg/dl÷1000=0.0634%】)。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頁)、埔基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2至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5

  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6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警卷第38至

  3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

  18頁)、埔基醫院111年10月11日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27

  B號函(本院簡上卷第53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9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

  號、107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

  易字第362號、110年度交上易314號判決(本院簡上卷第

  63至115頁)、埔基醫院111年11月23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

  24088B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檢驗報告、試劑原廠說明書(本院

  簡上卷第135至151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的中午喝酒

  ,而關於我在事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醫院是採用酵素分析

  法進行檢測,但依據我在上訴書狀所檢附之相關報導,如對

  傷者用酵素分析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會受到血液中之酵

  素如乳酸去氫酶的影響,導致偽陽性反應,因此必須要用氣

  相層析法檢測才準確,而且照理來講,醫院應該要保留我的

  血液樣本1年,但醫院卻未保留,導致本案無血液樣本可供

  氣相層析檢測,而且我當時從公司下班騎乘機車經過4.7公

  里才抵達車禍現場,從對方行車紀錄器來看,我並未蛇行,

  車也騎得筆直,由此來看,我並無活動、協調能力受影響,

  也沒有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所以本案血液中酒精值超

  標的檢驗結果有不準確的疑慮。況且,依我所提出的資料,

  用我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去回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最高可

  達每公升1.71毫克,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

  的話,人將會陷於即將昏迷的狀態而無法行走,但我當時有

  工作,不可能喝到無法行走的高濃度酒精數值,故請求判決

  我無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內容,除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63.4mg/dl(即百分之0.0634)之實質準確

  性之部分外,被告就其餘部分均未行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基醫院

  檢驗報告單、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

  駕駛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埔基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呈現63

  .4mg/dl(即百分之0.0634)之形式結果,換算成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7毫克(計算式:63.4mg/d1除以20

  0),雖依埔基醫院111年10月11日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

  27B號函、111年11月23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088B號函

  (本院簡上卷第53、135頁)所載,埔基醫院係以酵素分析

  法而測得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且未對被告實施乳酸或乳酸

  去氫酵素檢測,此一檢驗結果,固未如採取氣相層析法為檢

  測般精確,然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對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之

  檢測數值,實存有數值影響之上限即14.9mg/dl(詳下述)

  ,且經 勾稽 被告自陳本案係於110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

  至將近下午1時許止,飲用4杯保力達藥酒、1瓶啤酒(警

  卷第11頁、偵卷第11頁),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接受抽

  血檢測(警卷第16頁)等確有飲用酒類並於同日稍晚進行採

  血檢驗之歷程,上開酒精濃度檢測數值,並無何異常表現之

  處,此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所載:①某梁姓男子抽血

  酒精檢測值超標,換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2.18毫克(本院

  簡上卷第31頁)、②某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抽血而換算吐氣

  酒測值高達1.786毫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5頁)、③某國

  中少女未飲用酒類,卻檢測而換算出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

  公升0.17毫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9頁),所呈現或有酒精

  濃度數值高達致死濃度,或有未飲用酒類卻測得酒精反應之

  異常情形,即可見得,則被告本案所抽取之血液檢體,雖因

  逾埔基醫院之檢體保存期限而未予留存(本院簡上卷第53頁

  ),致未能以氣相層析法再為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

  固有可能部分受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之影響,然無已代謝酒

  精完畢卻仍驗出血液中有酒精濃度之偽陽性反應疑慮,至為

  明確。

三、本院另就被告受血液檢體採集之過程中,有無存在其他可能

  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之干擾因素一節函詢埔基醫院,埔

  基醫院則以111年11月23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088B號函

  覆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檢體並無溶血情形」、「本院

  於對病患抽血前之醫療處置,沒有影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本院簡上卷第135頁),由此已足認定被告本案血液檢體

  除前述之部分酒精濃度數值可能受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之影

  響外,並無受其他如檢體溶血因素、抽血前醫療處置等不當

  干擾。而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對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之影響

  程度,按卷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107年度保險

  上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11

  0年度交上易314號判決(本院簡上卷第63至115頁)依據

  相關文獻、函文所載:人體產生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後,如採

  用酵素分析法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其檢測結果有可能受

  此影響,然須乳酸去氫酶上升逾2000IU/L,酵素分析法所檢

  測出之酒精濃度才會上升14.9mg/dl,且保守估計乳酸去氫

  酶最高只會被提高10倍,故縱使乳酸去氫酶數值達2000IU/L

  ,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mg/dl之

  內容,可知倘人體中有生成乳酸或乳酸去氫酵素,此對血液

  中酒精濃度之影響最大數值為增加14.9mg/dl,又前已論及

  ,本案並無保存被告之血液檢體,亦未對被告實施乳酸或乳

  酸去氫酵素檢測,倘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體內有

  生成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且影響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至最大數

  值即提升14.9mg/dl,復以此為基礎而自被告上開檢測所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63.4mg/dl扣除,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數值即僅有48.5mg/dl(即百分之0.0485),而低於刑法不

  能安全駕駛罪所定標準值之下限,是被告本案行車時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的確存有未達法定刑責標準值之可能,則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令被告負酒測

  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事責任。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但行為人於攝

  取酒類後,是否有雖未達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卻已不能安

  全駕駛之其他情事,因屬犯罪客觀構成要件,故其成立應依

  嚴格證據法則,參酌全案具體情狀以為判斷,而行為人發生

  交通事故一情,固可資為判斷之依據,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

  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酒後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此乃當然之理。經查,被告於酒後

  有與被害人發生兩車相撞之本案交通事故,業如前述,惟勾

  稽全案卷證,警方於查獲本案之初,因被告傷重就醫,未能

  對被告實施相關是否具備安全駕駛能力之測試(如直行、平

  衡、畫圓等測試),已無從供本院研判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前、後之駕駛能力;再參以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22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

  ,被告並未跨越對向車道,而係在其遵行車道所匯入之T字

  路口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且被害人、被告

  於事發後也未曾提及被告有何任意跨越車道、蛇行、偏駛等

  不當駕駛情事(警卷第9至15、33頁),凡此情節,亦不能

  資為被告於酒後已完全無法安全駕駛之積極證明。準此,依

  卷存資料,雖可認定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之客

  觀情節,然經參酌以上客觀行車情狀,仍不能由此即逕謂其

  有因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而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科,一併說明。

陸、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

  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生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危險情事,則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嫌疑事實

  ,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柒、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項已有明文。被告本案被訴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嫌,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誤用

  簡易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

  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官蔡霈蓁

         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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