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陳美云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被告 曾俊一 即 曾服 之繼承人
曾永霖 即曾服之繼承人
洪曾金里 即曾服之繼承人
蔡曾銘琴 即曾服之繼承人
王曾銀會 即曾服之繼承人
曾鈺惠 即曾服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村益 被告 溫曾美燕 即 曾吉祥 之繼承人
曾銘朗 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榮 稢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美鑾 即曾吉祥之繼承人
曾瑞然 即 曾先財 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柏舜 被告 曾豊榮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南賓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高瓊英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雍哲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莉 渟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陳曾美綢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美菊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
曾美凰 即曾先財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 林佩誼
林醇蓁 曾碧笑 即曾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六點一九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一七六點六六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七點零四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七四點一七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鈺惠、曾瑞然、曾美凰、甲○○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繼承自公同共有人曾服、曾先財與曾吉祥(均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上有000號房屋占用如附圖(下同)所示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占用編號0000-0000,面積分別為6.19平方公尺、176.66平方公尺及1.71平方公尺,共184.5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有000號房屋占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積分別為7.04平方公尺、74.17平方公尺及4.17平方公尺,共85.3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曾瑞然到場及與被告曾豊榮、曾高瓊英、曾雍哲、曾莉
渟具狀稱:被告及被繼承人數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購入時知悉現狀,仍同意購買,現卻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屬權利濫用等語。㈡被告曾永霖具狀稱: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及其上189號房
屋、編號0000-0000及其上000號房屋應為訴外人即共有人 蔡玉汝 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4號(下稱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
000、000號房屋分別為曾先財、曾吉祥生前所設籍及居住之房屋,後由繼承人居住管理。曾永霖之父曾服生前曾設籍於同路000、000號房屋內,前者由曾永霖管理,後者則由曾俊一管理,原告未事先查證而誤植,亦未舉證門牌號碼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再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主張,惟被告之先父叔等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因斯時之法規無法就祭祀公業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永霖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曾美凰到場稱:原告之前手係沿自 蔡果 祭祀公業之產權
而來,蔡果祭祀公業自40餘年來,放任其派下員子孫出租、出借及出賣,致衍生今日複雜之占有關係,且各占有人占用之房舍,由早期之草茅、磚瓦至今日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放任各占有人隨意翻修,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於買受時知悉其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亦非善意第三人,應承受兩造就系爭土地及000、000號房屋之占有使用關係。原告企圖以共有型態之變更,粉飾原祭祀公業土地公同共有之舊有共有型態,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手段,已嚴重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前案判決固以:被告等人固提出祭祀公業持分權賣渡書、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等件為證,然該土地買賣均係在蔡果祭祀公業尚未解散登記前所為,且彼等亦未證明該買賣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該買賣自屬無權處分行為,彼等占有土地之物權行為仍屬無效。被告等人雖又辯稱,出賣土地者為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倘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有約定管理人得處分財產,該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蔡果祭祀公業於民國72年9月20日向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已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公所)辦理解散登記之前,並無設置管理規約及管理人,有該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所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亦無足取,其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系爭土地與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使用人之權義沿革如上,原告再提起本訴,不符合誠信原則。又94年間前後,蔡果祭祀公業嗣後取得「分別共有」之土地持分共有人,以同樣事實提起訴訟,非只前案判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訴字第60號案件而言,該案原告同為蔡玉汝,被告近百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關係均同上所述,惟該案被告等主張誠信原則為法院所採,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據悉當時尚有諸多判決,原告一方之主張亦均遭駁回等語。
㈣被告 曾榮稢 到場稱:000號房屋現由胞姐溫曾美燕與配偶溫水
成將騎樓出租等語。㈤被告曾鈺惠、甲○○到場稱:000、000號房屋與 伊等 無關,不應負拆除責任等語。
㈥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000、000號房屋原為曾服、曾先財與曾吉祥公同共有。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㈣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然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㈡、⑷段就000號房屋部分,係以屬曾服、曾先財、曾吉祥公同共有,原告未對曾服全體繼承人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有前案判決可考(見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下稱訴卷,第36頁),且原告於本件係請求拆除000、000號房屋,與000、000號房屋無涉。被告曾永霖辯稱違反一事不再理、不同意追加云云(見110年度審訴字第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1至295頁),均無可採。
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參照)。被告曾瑞然等人未提出於原告起訴前,有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證,此項辯解(見審訴卷第257至258頁),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然被告未能提出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或價金交付等事證,其等數十年占有使用、出租、翻修之行為亦僅係占用行為而非占有權源之舉證,是被告辯稱非無權占用云云(見審訴卷第295、298頁),均無可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於具體個案上,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判斷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雖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審訴卷第19、21頁),可知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然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對國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是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本院依被告曾美凰聲請(見訴卷第247頁),調取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卷(見訴卷第202頁),加以審酌後,認被告曾瑞然、被告曾美凰此項辯解(見審訴卷第258、300頁),難以憑採。
㈤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未辦保存登記之000、000號房屋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58、293、297頁、訴卷第239、296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0年2月22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08552566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及附圖、現場照片可考(見審訴卷第67至82頁、訴卷第286、288、289頁),且未見有何拋棄繼承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3月25日雄院和民字第1100001085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3月23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100004510號函可憑(見審訴卷第253、255頁),參以前案判決亦認定000號房屋係曾服、曾先財、曾吉祥公同共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000、000號房屋,均應負拆除責任等語(見審訴卷第14頁、訴卷第282至284頁),堪可採信。被告曾瑞然、曾鈺惠、甲○○辯稱不負拆除責任及相關費用云云(見訴卷第297頁),委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0000-0000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0000-0000部分,面積176.66平方公尺、0000-0000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0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0000-0000部分,面積74.17平方公尺、0000-0000部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參酌訴訟標的價額3,316,382元(0000地號土地面積6.19、176.66、1.71平方公尺,共184.56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336元=1,907,612元;0000地號土地面積7.
04、74.17、4.17平方公尺,共85.38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500元=1,408,770元;兩土地合計3,316,382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圖:
岡山地政96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原告111年2月21日準備書狀所附手寫加註門牌號碼189、195號等標註之複丈成果圖影本,出處見訴卷第2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