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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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乙○○與戊○○、丁○○、丙○○共同設立洞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懋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鎧公司),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等項目,乙○○擔任董事長,戊○○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並聘請甲○○擔任經理兼會計,甲○○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減少公司費用支出以強化信用評估俾利爭取銀行融資,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乙○○、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至12月之94年度所實際領得懋鎧公司給付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6萬元,竟於95年1月底前95年間某日,由甲○○指示不知情會計師在其等職務上製作扣繳憑單上,接續填寫乙○○、甲○○二人於94年度僅支領薪資均為15萬元之不實內容,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懋鎧公司扣繳金額(起訴書誤為申報薪資所得額,應予更正)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正確性。
二、案經戊○○、丁○○、丙○○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二、證人戊○○、丁○○於偵查中證述,已依法具結,證人戊○○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檢察官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上所述,該二人之偵查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前揭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公訴人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法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填載不實薪資內容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上開扣繳憑單減列薪資所得僅係遞延公司費用,95年公司欲行解散時亦已如數申報,並非意在逃漏稅捐或造成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乙○○與戊○○、丁○○、丙○○共同設立原名為洞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懋鎧公司,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等項目,乙○○擔任董事長,戊○○擔任總經理,並聘請被告甲○○擔任經理兼會計,甲○○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94年1月至12月94年度期間內所實際領得懋鎧公司給付薪資分別為60萬元及26萬元,卻由甲○○指示不知情會計師在職務上製作扣繳憑單上,填寫乙○○、甲○○於九十四年度僅支領薪資各為十五萬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懋鎧公司扣繳金額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甲○○,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發人戊○○(即懋鎧公司總經理)、丁○○(即懋鎧公司監察人)於偵查中、本院供述情節合致,復有卷附洞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名冊、94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2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03433號函檢附由懋鎧公司出具乙○○、甲○○之94年度扣繳憑單各乙紙、被告二人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兩份、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97年5月21日一劍潭字第15號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7年5月16日一鶯歌字第86號函附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份、懋鎧公司轉帳傳票七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十份可據,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甲○○以上情置辯,但查:
1.被告甲○○係為減少懋鎧公司費用支出以強化信用評估俾利爭取銀行融資,乃於製作上開扣繳憑單時未全數填具,未填載金額則預計於95年度再行申報,此決定係先與戊○○達成共識,並事前告知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亦表示尊重其決定而為同意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承一致,足認被告甲○○就前揭製作內容不實扣繳憑單行為,確有犯意存在至明。被告此項行為,縱經公司其他人員同意,或其目的僅在遞延費用而預計在次年度申報其餘金額,均不影響二紙扣繳憑單記載不實之客觀事實,亦不因而卸免其責;此等記載不實情形,客觀上並足致稅捐稽關於認定懋鎧公司及被告二人所得稅時產生錯誤之風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2.被告甲○○雖無法明確說明製作上開內容不實扣繳憑單確實行為時間,惟按「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在別無特定情形下,堪認被告當係依上述法律之時限規定製作扣繳憑單。從而,被告係於95年1月底前95年間某日,製作上開扣繳憑單並提出申報扣繳金額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公訴人雖認同案被告乙○○於94年度自懋鎧公司領得薪資金額為90萬元,被告甲○○為40萬元,被告甲○○竟於上開扣繳憑單虛偽填載乙○○94年度支領60萬元,甲○○僅支領15萬元云云。茲查:
(一)被告甲○○在職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填寫乙○○、甲○○於94年度僅支領薪資各為15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2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03433號函附由懋鎧公司出具乙○○、甲○○之94年度扣繳憑單各乙紙可稽,是公訴人指被告甲○○所製作乙○○94年度扣繳憑單金額為「60萬元」乙節,與卷存事證不符,而有錯誤,應依上開扣繳憑單資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二)再,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定有明文。由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現金收付制,如扣繳義務人94年12月帳載應付薪資於95年1月3日方轉帳至納稅義務人銀行帳戶,依上開規定所得年度應為95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012348號函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乙○○於94年度自懋鎧公司領得薪資金額為90萬元,被告甲○○為40萬元,無非係以告發人戊○○指訴,及所提出轉帳傳票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辯稱受領薪資均由懋鎧公司匯款至其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94年間乙○○所列薪資雖為90萬元,然至94年12月31日為止實際僅受領其中60萬元,餘30萬元則係於95年始行入帳;被告甲○○94年間薪資雖應為40萬元,然至94年12月31日為止實際僅受領其中26萬元,餘14萬元則係於95年始行入帳等語。而乙○○、甲○○於94年11月、12月應領薪資金額分別為90萬元及40萬元之事實,固經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出歷次轉帳傳票為據,然就實際匯款支付情形,則僅提出其中部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而未全數提出,則懋鎧公司是否確於94年12月31日前即已如數支付上開應付薪資,尚難得其證明。
(三)依被告二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兩份,及原審依職權函查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97年5月21日一劍潭字第15號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7年5月16日一鶯歌字第86號函附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份等,懋鎧公司(含未更名前之洞庭公司)於94年12月31日之前匯入同案被告乙○○、被告甲○○帳戶之金額合計分別為60萬元及26萬元,核與被告二人所為辯解相符,故被告二人於94年度實際受領之薪資金額分別應為60萬元及26萬元乙節,應堪認定。依上說明,被告甲○○於製作94年度扣繳憑單時,自應以當年度實際受領金額,即60萬與26萬元填載之,而非載為90萬元與40萬元。從而,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1.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論罪條文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惟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最低額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2.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經比較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製作職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並提出行使,而為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誤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係共犯,容有未洽(詳如後敘),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上開犯罪,雖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本案犯行係出於藉此爭取銀行融資而非逃漏稅捐,動機尚非惡劣,所漏載金額非鉅,復未實際持以逃漏稅捐,所造成之危害仍微,於審理中就事實部分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認,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甲○○虛偽填寫上開九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後,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扣繳金額而行使之,被告甲○○逃漏5萬47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逃漏個人所得稅,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尚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2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03433號函附扣繳憑單、同局96年9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39460號函暨所附應納稅額計算書乙件、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9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26205號函暨所附申報書影本,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申報94年個人綜合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情形等語。經查:
1.偵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2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03433號函附扣繳憑單,僅在說明懋鎧公司確有申報前揭兩紙內容不實扣繳憑單之扣繳金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憑以申報所得稅據為逃漏稅捐情事。又偵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9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39460號函暨所附應納稅額計算書乙件,及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9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60026205號函暨所附申報書影本二紙,核其內容均僅在回覆檢察官所詢如同案被告乙○○、被告甲○○二人94年度受領懋鎧公司薪資90萬與60萬元,其二人逃漏稅捐若干之問題回覆,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逃漏稅捐行為。是公訴人依憑上開稅捐機關函覆內容資為被告逃漏稅捐之事證,容有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之誤。
2.被告甲○○並未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核定結果,其94年度自懋鎧公司受領薪資所得為15萬元及11萬元,合計為26萬元,此有該局97年5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71025681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就被告甲○○未依法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處分罰鍰)存卷足據,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其確未藉由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而為逃漏所得稅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依前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戊○○、丁○○、丙○○共同設立洞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懋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鎧公司),經營電信器材批發業等項目。乙○○於懋鎧公司經營之初,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聘請甲○○擔任經理兼財務、會計等職,2人並均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其2人於94年度領取懋鎧公司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40萬元,竟於95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期間,在其等職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分別虛偽填寫乙○○、甲○○於94年度僅支領薪資60萬、15萬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薪資所得額而行使之,乙○○更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致乙○○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301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告發人戊○○、丁○○等人指稱,及稅捐單位回函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僅負責技術部門,相關財務會計事項由甲○○及戊○○負責,對會計事項處理均尊重甲○○及戊○○決定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懋鎧公司總經理是戊○○,剛成立時他就是總經理,因他人在大陸,由乙○○先行總經理部分職務,到戊○○回台後,才由他完全接任,伊負責查核帳冊,伊要看帳冊也看不到,伊跟乙○○要不到帳冊,渠說這是屬於總經理的職務,伊問戊○○財務報表做得如何,他說沒有經過董事長查核,做不出來。技術方是乙○○,資方由戊○○代表,乙○○有說渠不看帳,渠不管理資金,股東會沒有決議說帳冊由戊○○管理。股東會時戊○○有做財務報告,但沒有書面等語在卷(他字卷215至219頁),同案被告甲○○亦於偵審中證稱伊之財務主管係戊○○,股東會是由戊○○做財務報告等情在卷,核與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戊○○所證:伊負責看帳,公司帳都是好幾個月後才給伊看,有許多問題,看完後交給董事長看,但董事長逃避,而沒有簽章等情(本院卷45至47頁),尚無衝突,對照戊○○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偵查卷內公司傳票上簽名欄,均無被告乙○○之簽名、卻有戊○○核准簽章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而堪採信,則被告乙○○既負責技術出資,而未經手管理財務事項,縱明知甲○○有上開提議,然細節如何操作,卷內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事先有參與或事後同意該內容,被告即非甲○○之共犯甚明。
(二)又被告乙○○至95年間,均未收受懋鎧公司寄發之扣繳憑單乙節,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至詳在卷,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被告乙○○係於96年1月17日始逾期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原應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內申報),其薪資所得細項就自懋鎧公司受領所得部分申報為45萬元及15萬元,合計為60萬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5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012348號函暨所附乙○○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認定其於當年度確有收取60萬元薪資之事實相符,益見其主觀上尚無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扣繳憑單之作業,亦未藉由行使前揭登載不實扣繳憑單而為逃漏所得稅情形云云,洵堪採信。
(三)此外,公訴人所提證據,均難使法院形成被告係有罪之心證,被告亦受無罪原則推定之保護,被告上開被訴之犯嫌,自屬尚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八、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續字第111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乙○○於94年下旬某日,係以97萬7760元購入微生物菌種,竟於94年12月30日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懋鎧公司內,在報關單據上虛偽填載金額為179萬9549元,並持之向財政部關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局對於關稅稽徵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與本案起訴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移送併案審判。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坦認確有上述移送情事,惟均辯稱此係因先前委託國外設計軟體部分所支付美金八萬元費用無法取得憑證,乃藉提高報關單金額方式認列,以減少公司損失,且因此所應繳交關稅亦為提高,對國家並無損失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此載不實金額報關單行為,與本件經起訴填載不實內容扣繳憑單行為,係不同業務而分別起意為之,此經被告二人供承明確在卷(原審9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移送併辦之行為,如確有罪,應與本件起訴論科行為並非基於單一之整體犯意而依其犯罪計劃賡續為之,係分別萌生各別犯意所為,被告二人就此二部分之行為,於主觀上並不具概括犯意,核非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況被告乙○○亦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自屬無從併辦,原審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稅捐稽徵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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