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虎頭埤與友人共同飲用金門高梁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YKK-915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途經臺南縣○○鎮○○路與忠孝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追撞由甲○○所駕駛之Y8-0586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甲○○之證述;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一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
份;㈤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㈥現場照片八幀。
三、被告乙○○雖辯稱:此次酒後駕車應該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證,且於受訊時,有多話之情事一節,此有前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