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肆台、「羅宋13支」壹台、「滿貫大亨」壹台、「戰象」壹台、「豹水果台」叁台、「豹2水果台」壹台(含IC板拾壹片,共拾壹台)及代幣叁佰捌拾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肆台、「羅宋13支」壹台、「滿貫大亨」壹台、「戰象」壹台、「豹水果台」叁台、「豹2水果台」壹台(含IC板拾壹片,共拾壹台)及代幣叁佰捌拾壹枚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肆台、「羅宋13支」壹台、「滿貫大亨」壹台、「戰象」壹台、「豹水果台」叁台、「豹2水果台」壹台(含IC板拾壹片,共拾壹台)及代幣叁佰捌拾壹枚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肆台、「羅宋13支」壹台、「滿貫大亨」壹台、「戰象」壹台、「豹水果台」叁台、「豹2水果台」壹台(含IC板拾壹片,共拾壹台)及代幣叁佰捌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乙○二人就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本件被告丙○○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雖然被告有共同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只成立一罪。又被告丙○○利用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則被告丙○○、乙○上開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同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錢,違法擺設電動機具與人賭博謀利,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且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十一台,數量非低,並斟酌被告丙○○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乙○係處於受僱之角色,惡性尚有重輕之分,且慮及被告甲○○、丁○○僅係賭客,不知養成正常之休閒活動,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一台及IC板十一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代幣三百八十一枚則為賭檯內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