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立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採尿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明確,則本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未能遵期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002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支及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偵查卷宗第7至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號被告陳立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仁壽宮廁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7月2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與民族北街口前,發覺形跡可疑而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公克)、毒品器具(吸食器)1支、毒品器具(玻璃球)2個,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22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08I22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措施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6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未執行觀察、勒戒,然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自應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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