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3月至10月間,委託原告代為製
作阿吉普招牌3*4尺共13個、阿吉普里程表40才至90才不等
共11個,材料費及工資共新臺幣(以下同)177,925元,原
告已完成製作,但被告拒付報酬,經催討亦無效果。爰基於
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2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委託原告製作招牌,並答辯以:本件係訴外人
即伊之原經銷商肯進潤滑油品有限公司(嗣已於95年10月間
終足經銷契約)與原告所訂契約,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報酬
,方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估價單3紙、汽車保養廠招牌
贊助申請表及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
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承攬為債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經查,原告所提出
之汽車保養廠招牌贊助申請表,雖其下方均印有被告「華閏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電話,惟其上並無被告之蓋章或簽名
確認,自不得僅以該申請表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即認係被告所
委託者;且該冑表上之申請人分別記載為「 周欣葉 」、「陳
俊昇」、「 徐銘翊 」「 莊乃鳴 」等人,或空白未記載申請人
者,而被告否認該等人為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亦未能證明
周欣葉等人為被告之受僱人,況原告亦自陳本件是中部經銷
商陳先生(按即 陳俊昇 )接洽的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本件並非伊委託原告製作上
開招牌等廣告物等語,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曾於93年及94年間委託製作招牌等,並已
均由被告付款,情形與本件相同,故被告亦應負責等語,雖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另稱:原告列舉之﹙1﹚93年4至6月製
作招牌費用40,425元、﹙2﹚93年7至10月製作招牌費用61,1
10元、﹙3﹚94年4月製作招牌費用21,126元及﹙4﹚94年4至
7月製作招牌費用41,475元等皆係由伊公司之各地經銷商向
伊聲請製作廣告招牌,嗣經伊同意製作後,由伊提供經銷商
補助款,而非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核與上開文書係
記載為「汽車保養廠招牌贊助申請表」等語相符,被告所辯
亦非無據。至被告雖曾將原告因本件請求報酬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持以報稅之情形(按嗣已申請退回作廢),惟查一般商
業上常見有跳開發票之情形,所在多有,係涉及是否補稅之
問題,究不得僅以持統一發票報稅,即認為兩造間係成立契
約關係。而查,肯進潤滑油品有限公司原係被告之經銷商,
嗣於95年10月間始終止經銷契約,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通知信
函一件可參,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縱未列實際委託人肯
進潤滑油品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而逕列被告為買受人,亦僅
屬跳開發票而涉及是否應補稅之問題,仍不得以此遽認兩造
間即為有成立本件承攬契約,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既未訂立承攬契約,揭諸契約相對性原
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之本
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