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聲字第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
(三)項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為之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7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願依兩造於97年10月30日、31日勞資雙方所簽之協議書內容履行,復依據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4,758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桃園縣政府98年
1月7日府勞資字第0980006401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乙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