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7號聲請人 王永慶 相對人 簡子庭 兼法定代理人 簡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簡子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簡秀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王永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秀如於民國98年8月12日結婚,簡秀如於111年8月6日產下相對人簡子庭,簡子庭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簡秀如早於110年10月19日離家出走,待簡秀如於111年7月返家時已懷有簡子庭7個月,回溯簡秀如受孕時係於兩造分居期間,簡子庭顯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檢附DNA鑑定報告,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簡子庭法定代理人簡秀如到庭陳述:聲請人本件提出之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確認簡子庭非簡秀如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見本院111年9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秀如於98年8月12日結婚,渠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相對人簡子庭於111年8月6日出生一節,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簡子庭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技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研判結果為:「送檢註明為王永慶與簡秀如之女(勾稽該報告內附受鑑定人資料表與出生證明書,可知該女即為簡子庭)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18S51、D2S441、D19S433、TH01、SE33、D1S1656、D12S391、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王永慶與簡秀如之女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簡子庭非簡秀如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簡子庭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提起本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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