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丙○○原告丁○○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基市○被告乙○○住桃園縣
居基隆市居基隆市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已於97年5月24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