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仁乾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仁乾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現已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並取得清償證明,債務人也願繼續清償其他債權人債務,惟因未保留債權表,未能知悉其他債權人名稱、債權額多寡及清償途徑。爰依消債條例第140條、141條之規定,請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後告知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名稱及債權額,並寬限數日供債務人清償債務達債權額之20%以上後,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二、經查: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斟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因而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等卷宗查閱明確。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並取得清償證明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為證(卷第25、27頁)。惟債務人明知其並未對其他債權人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竟即先行提起本件聲請,已屬無理。雖其主張係因未保留債權表,致未能知悉其他債權人名稱、債權額多寡及清償途徑,故請求本院查明後告知云云;然債務人本可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98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卷宗,即可知悉債權人為何,進而自行向債權人查詢所欠債權及清償途徑,並於清償數額達法律規定後,再行聲請免責(本院於調取上開卷宗後,即於107年3月8日通知債務人閱卷);其捨此不為,逕請求本院寬限期限供其清償云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三)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之清償額為23元、0元(卷第59至76頁),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之規定,自不符裁定免責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尚有其他債權人受償額未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得以裁定免責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