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 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坤和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收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9x1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2日,陳坤和攜帶本案槍彈至其不知情友人 陳其仁 位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過夜,並將本案槍彈置放於該址房間枕頭下方,而於翌日12時30分許,陳坤和搭乘陳其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街○巷○號湖口服務區南向停車場時,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坤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行動電話2支及吸食器2組等物(陳坤和涉犯施用毒品等案,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陳坤和當場自承另持有本案槍彈等情,並帶同員警前往陳其仁上開住處,而於前址之房間內,扣得陳坤和所有之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坤和(下簡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參原審卷第87、117頁),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已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87、122至124頁),核與證人陳其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參警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復有太平分局偵查隊109年3月13日偵查報告、同意搜索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10幀、現場蒐證照片10幀(參警卷第1、2、25至
39、45至4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2017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090033325號鑑定書、子彈及彈殼照片2幀、手槍照片1幀(參偵卷第26、30至32、51、5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之本案槍彈均經扣案為證,其中編號
1、2所示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31664號鑑定書為證(參偵卷第37至40頁)。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扣案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於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
3.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3月13日即經警查獲前,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槍彈,而於前開期間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狀態,是依前揭說明意旨,於前揭期間內,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犯罪之5年以內,其雖曾受徒刑之執行,但是否已執行完畢,於行為人係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之情形,卻可能存有不確定之情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分別因強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延至107年11月1日出監,且於該日起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目前未經撤銷前開假釋等情,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6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9年3月3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143至148頁);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時距被告原108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日尚未逾3年,是被告因前開109年度埔簡字第21號案件判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判決確定時未逾前揭假釋期滿日起算3年,則被告前揭假釋宣告得否撤銷,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辦理而定,即是否撤銷假釋尚屬未定;被告前開假釋若經依法撤銷,被告即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殘刑後,始能謂前案執行完畢。是本院判決時尚難論斷前案是否已確定執行完畢。倘本案逕予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於被告不利,且該被告不利之結果尚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回復(100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循此方式不僅侵害被告利益,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被告如已將刑期執行完畢,尚有冤獄賠償之問題。故不如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本件被告犯行因上述假釋將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部分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而不論以累犯。綜上,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及避免事後提起非常上訴等司法資源浪費,本院認本件不宜先認定被告為累犯為宜,然而仍將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及素行。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
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於109年3月13日於警執行搜索時,自行向員警供承本案槍彈所藏匿之處;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09年3月1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之搜索票,該搜索票之應扣押物已載明為「毒品、槍砲之相關贓證物」等節,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為證(參警卷第13頁),又警方係於接獲線報及經證人之指述後,而認被告陳坤和持有毒品及槍械之嫌疑重大,再為執行本件搜索等情,此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報告記載明確(參警卷第1、2頁),並經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4號全卷核閱無訛。據上足見,警方於109年3月10日即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自承持有本案槍彈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是自無前開自首規定之適用。
㈥至被告原審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且依被告供述係因與人發生糾紛而持槍用以防身等語,足見被告所持本案槍彈動機係作為殺傷他人生命、身體之用,則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持有槍彈之殺傷力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09
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且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能力、擔任磁磚工及廚師等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兄姐同住等家庭生活情形,及扣案槍枝種類、子彈之數量、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及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另請求考量其本案犯行、犯後態度等,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槍彈,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雖均認具
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備註│├──┼──────┼──┼─────┼────────────┤│1│改造手槍(含│1支│同左│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彈匣1個,槍│││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枝管制編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000000000號│││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9×│8顆│未經試射之│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19mm)││制式子彈5│認均具殺傷力。│││││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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