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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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雨歆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雨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雨歆、 張銘郁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以幫 張暖 綉【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辦理汽車貸款為由,在 張暖綉 之男友 宋志遠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對面停車場,向張暖綉、宋志遠收取張暖綉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7年1月5日前某時,推由張銘郁將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陞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阿陞」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柯雨歆知悉「阿陞」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二、而「阿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5日1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 姚淑華 ,假冒係姚淑華之友人「 婉玉 」,佯稱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姚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9分,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180,000元至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阿陞」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送訊息予張銘郁,指示張銘郁駕車搭載越南籍外勞車手前往便利商店,張銘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柯雨歆,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巷口,搭載該名越南籍外勞車手,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於翌日(6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該名越南籍外勞車手持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2萬元、1萬元(其餘15萬詐欺贓款於107年1月5日14時許,已遭不詳車手在雲林縣斗南鎮提領)。嗣於107年2月7日14時許,為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錦南街口查獲張銘郁、柯雨歆,並在張銘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宋志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2本、提款卡1張及宋志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雨歆(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以其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2至234頁)。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張暖綉、宋志遠另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其等係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柯雨歆、張銘郁等情為明確之證述(偵查卷第210至211、213至215、236至238頁),且被告嗣於警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張暖綉因請託其辦理車貸,曾交付其一本金融帳戶存摺等情(偵查卷第23頁),上開證據資料既未曾於上開前案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則本案檢察官參酌上開證據而認綜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05、123、12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年2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張暖綉問我有無認識的租車行,我叫她問張銘郁,之後都是張暖綉跟張銘郁自己聯絡,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交給張銘郁,我之前說因為辦貸款有跟張暖綉拿存摺,是開庭後張銘郁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自己只有跟張暖綉講過租車的事情。宋志遠、張暖綉交付帳戶存摺給張銘郁時,我有在場,但我當時人在睡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張銘郁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幫張暖綉辦理汽車貸款為由,一同至張暖綉之男友宋志遠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對面停車場,向張暖綉、宋志遠收取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業經張暖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卷第6至1
0、107、214頁、原審卷第185至197頁)、宋志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卷第236頁、原審卷第198至213頁)、張銘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171至174頁)明確,且被告就向張暖綉、宋志遠收取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其確有在場一節,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屬實(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9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姚淑華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張銘郁於107年1月5日前某時,將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陞」之成年男子,嗣張銘郁經「阿陞」通知,於107年1月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巷口,搭載越南籍外勞車手,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該越南籍外勞車手持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2萬元、1萬元等情,業據姚淑華於警詢證述(偵查卷第27至29頁)、張銘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卷第170、175至176頁)明確,並有姚淑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31、34至3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33)、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3至
56、271頁)、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偵查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張銘郁確有以申辦車貸為由,收取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由張銘郁將該銀行帳戶交予「阿陞」,且「阿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利用該銀行帳戶,向姚淑華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二)被告雖否認有因辦理車貸向張暖綉拿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惟查:
1.被告於107年5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在106年12月間有跟張暖綉說過可以幫她辦貸款,有跟張暖綉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簿子及身分證影本,我有拿去路易租車行送件,他們有在幫人家送件貸款,但是車行後來說沒有辦法過,我就拿回去還給她等語(偵查卷第97頁);於107年8月14日偵查中供稱:
我有跟張暖綉說可以幫她申請貸款,張暖綉有拿該帳戶的簿子給我跟張銘郁,沒有拿提款卡,當時還有連同宋志遠的銀行存摺一起交給我跟張銘郁等語(偵查卷第226頁)。是被告偵查中已坦認其有以申辦車貸,與張銘郁一同向張暖綉拿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且所述核與:⑴張暖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宋志遠缺錢,想辦車貸,被告及張銘郁說有認識車行可以辦車貸,所以其和宋志遠一起將其2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及張銘郁,是張銘郁與被告開車來,我們4個人都在車內,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其與宋志遠上車子後座,由宋志遠將帳戶資料交給張銘郁等情(偵查卷第6至7、107、214至215頁、原審卷第185至187、193至197頁);⑵宋志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張暖綉一同將其2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及張銘郁,當時係在張銘郁駕駛之車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其與張暖綉在後座,其從後座將帳戶資料交給張銘郁等情(原審卷第199至202頁);⑶張銘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暖綉、宋志遠的帳戶都是要辦理車貸,是在宋志遠住處對面的停車場,當時其和被告、張暖綉、宋志遠4個人都在場,宋志遠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及被告,其後來將張暖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阿陞」之人等語(原審卷第172至
174、211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張暖綉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且與張銘郁收取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上情,核無足採。
2.至張暖綉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證稱:被告跟我說可以借到車,是租車的問題,沒有借貸的問題。張銘郁在聊天時說他有認識的車行,車子很多,叫我們有空可以去挑,過案的機率應該蠻高的云云(原審卷第190、19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均不符,且被告於張暖綉為上開證述之前,亦未曾供稱係與張暖綉提及租車事宜等節,復參之張暖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現在有吃睡前藥,所以對很久以前的事沒有很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92頁),是張暖綉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宋志遠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述:貸款的事是張銘郁跟張暖綉說的,當天在我住處對面停車場,我將張暖綉及我的帳戶資料交給張銘郁,係出賣給張銘郁,跟被告沒關係云云(原審卷第204、207頁),亦與張暖綉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本院認張暖綉既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之人,則其等間是否有聯繫交付帳戶辦理貸款等事宜,自應以被告之供述及張暖綉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宋志遠此部分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錢、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其係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收取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仍由張銘郁交予「阿陞」,而容任「阿陞」使用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銘郁將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應有將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張銘郁所提供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利用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欺姚淑華,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姚淑華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外勞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雖有提供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姚淑華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姚淑華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並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且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銘郁收取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並由張銘郁交予「阿陞」所屬詐欺集團,而與張銘郁、張暖綉各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三)被告提供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姚淑華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9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起訴、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張銘郁加入「阿陞」所屬詐欺集團,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姚淑華警詢時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阿陞」所屬詐欺集團,而為詐騙姚淑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騙姚淑華之行為人人數為三人以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為詐騙姚淑華之詐欺正犯,亦難認此部分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符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取得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推由張銘郁交予「阿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應係基於予以「助力」之犯意,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助長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便,與張暖綉之行為無異,被告所為應僅係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無與張銘郁、「阿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可言,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提供張暖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姚淑華受騙匯款後,進而提領其內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最高法院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2.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二者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並非相同,犯罪事實已有減縮,應就其認為不成立犯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亦有微瑕。
3.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代為蒐集提供張暖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姚淑華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經本院撤銷改判,且被告犯罪之不法內容已有擴張(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三)被告將張暖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